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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北京一中院:公司安排“线上加班”,也应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609
北京房产律师 |   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关心的权益。我国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及加班工资都作出了明确法律规定,但相比于传统加班,“线上加班”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北京一中院结合此前审理的相关案件,对于居家线上工作能否认定为加班、线上加班费如何认定进行了阐释。   李某于2020年4月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李某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任职期间,在非工作时间完成了回复设计方案、方案改进等工作。2020年5月28日,某公司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李某加班费。李某认为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9670.5元、双休日加班费26331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万元等内容。某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线上加班”费应结合劳动者加班频率、时长、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因素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加班应当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具体而言,就是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才可能认定为加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加班并非指单纯的时间经过,且认定是否属于加班及满足加班的条件,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在该时间段内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以及该工作的进行是否为用人单位额外分配工作任务所致,应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给付的标准综合认定。   据此,李某的工作特点为公司领导发出指示后,其需要短时间内向领导回复设计方案、工作需求、方案改进等工作,结合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在下班后从事某公司的工作,可以认定李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仅凭李某提交的微信内容无法证明李某具体的加班时长,审理法院结合李某提交的微信内容、李某自述公司的考勤时间,以及李某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延时加班费1万元。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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