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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政综观察]探析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254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近几天,“北京和颐酒店女子遇袭事件”一事在网上持续发酵,引发一众网民热议,微信朋友圈被“自救贴”、“防狼十八式”刷屏。在网民、记者普遍关注女主“弯弯”是不是在炒作,如家集团公关犯了N个致命错误的同时,每一个有着外出住宿需求的人们也在思索酒店在这样的事件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哪里?以下,北京房山法院陈自喜法官将通过具体案例,为您分析这一问题。

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陈自喜法官解释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陈法官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负有创造安全活动环境,消除或防范不安全因素,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在日常生活中,客人在酒店住宿时因为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意外伤害,将酒店诉至法院索赔损失,因为在酒店餐厅就餐手机、钱包被盗,或者在房间内洗漱摔倒引发伤害等等,引发客人与酒店之间发生争议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往往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那么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那里?

陈自喜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法官解释说,从该法条可以看到,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院审查中一般体现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不应出现危险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妻子开房丈夫捉赃 男子受伤酒店赔被判偿

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的王伟(化名)在得知妻子出现在一家四星酒店门口时,愤怒不已的他叫上好兄弟就开车来到了酒店里。

在要求查询妻子开房记录被拒后,王伟打通了妻子的电话,便和兄弟两人循声一楼一楼的找,并最终找到了妻子的房间。

在看到“情夫”李洋(化名)躲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时,王伟和兄弟并没有前去施救,而是控制不住情绪对其进行辱骂和言语危险。李洋因为悬挂太久最终体力不支摔伤。

后来,受伤的李洋将王伟、酒店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者赔偿自己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洋与已婚女士开房本身存在错误,在王伟敲门后躲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处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伟在李洋处于危险状态下,没有施救反而对其进行辱骂和威胁,致使李洋处于危险状态时间加长,对其摔伤负有一定责任。

酒店作为住宿业的经营者,对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酒店在王伟前来寻人时,明知其不是酒店房客、情绪激动,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反而在没有采取安保、人员陪同等情况下放任其在酒店到处走动,在纠纷产生后,也未进行制止、报警等措施。因此酒店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王伟赔偿李洋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十万余元,事发酒店在三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

陈自喜法官解释说,在此案件中,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每一个进入酒店的人应该进行登记核实。

在陌生人进入酒店找人时应该引起注意,安排人员进行跟随。在发现客人有争执时应该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有必要时及时报警,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

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第三人,则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陈法官提示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承担侵权责任,就应直接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是先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人才给予赔偿。

案例二:老太如厕摔倒诉酒店 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七十岁的刘老太跟随老伴来到北京旅游,两人根据子女的安排入住了北京一知名星级酒店。两人入住以后,简单的用过饭以后就在房间内的洗手间进行了洗漱,卫生间地面上因此遗留了少量水渍。

当天晚上凌晨左右,刘老太在卫生间如厕后,因为踩到地面上的水渍滑倒摔伤。

酒店值班员在接到求救电话后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刘老太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事后,刘老太认为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其诉至法院索要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酒店辩称,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房间配有棉质防滑拖鞋,卫生间地面为大理石材质,卫生间内有防滑地垫、棉制地巾及防滑的警示标志。刘老太摔倒主要是因为自己年纪大和疏忽大意所致,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刘老太入住酒店时,酒店在卫生间内配有棉质防滑地巾、棉质防滑拖鞋,地面材质为具有一定防滑作用的大理石,卫生间的墙壁上设有防滑警示标志,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该酒店所采取的防滑措施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

此外,在提供了上述设施后,该酒店对于入住的客人如厕滑倒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且,刘老太摔倒后酒店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安排人员跟随就医。

因此,法院认为酒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驳回了刘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陈自喜法官解释说,“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总体上讲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

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

案例三:客人车辆遭到损害 酒店被判担三成责

2013年,家住上海的罗先生开车自驾来京旅游并入住一家知名酒店。在办理入住时,罗先生按照酒店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内。

第二天,罗先生准备离店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车窗被人为遭到破坏。认为酒店存在过失的他非常恼火与酒店多次交涉。但是酒店认为自己只是负责提供住宿,没有看管车辆的责任,而且停车场是免费的,罗先生的车辆是受到第三人损坏,应该报警找第三人索赔。无奈,罗先生将酒店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先生在酒店处进行了住宿等消费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停车场虽然免费,但罗先生按照酒店人员的指示停放车辆,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酒店所提供服务之附随义务。

导致罗先生车辆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因此罗先生要求酒店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但罗先生车辆遭到损坏并非完全出于偶然,酒店在停车场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纰漏和盲区,因此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据此,法院酌定酒店承担三成责任,赔偿罗先生三千余元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补充责任”的范围到底多大?

为什么酒店只担三成责?补充责任的范围到底多大呢?陈自喜法官解释说,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应抓住以下两个要领:

一方面,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安保义务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别于按份责任。

这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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