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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精神病患者推人致死 监护人担责赔偿48万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398
  2006年6月9日傍晚,孙女士像往常一样在其自家楼下散步,万万没有想到一场飞来的横祸在她的身上降临了。

  一名男子突然将孙女士用力撞倒,孙女士的头部碰在马路边上,当场血流如注。围观的群众将其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7日后死亡。这名男子刑某则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推倒孙女士时处于疾病期,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后被解除刑事拘留。

  突如其来的事故夺去了亲人的生命,孙女士的家人悲痛欲绝。可肇事的刑某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奈之下,孙女士的丈夫、女儿、母亲共同将刑某及其父母告至崇文法院。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8.7万余元。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民事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尽管刑某系精神病人,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但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孙女士死亡的事实,应当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刑某的父母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

  尽管案件有了定论,但原告家中失去亲人,被告家中为赔偿金散尽家财,两个家庭两败俱伤。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仅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被监护人的行为合法。否则,被监护人所做出的违法行为,即使因为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监护人也要代替被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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