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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保证人能否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454
  李某、王某、刘某三人原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同年6月还款和月利率2%的利息,刘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王某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李某多次催告未果,同年11月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对此无异议,而刘某认为,王某与其事先约定10万元借到后一人一半,担保后王某谎称未拿到钱并已撕毁其签字担保的借据,但事实上王某拿到了借款却未分给其约定好的5万元,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刘某能否以其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不能。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其与刘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刘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仅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与刘某之间保证的效力,故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刘某之间是否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王某与刘某之间的约定是否能够产生对抗效力。首先,保证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的生效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的一种同样具有从属性。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借款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来看保证合同的效力。虽然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刘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属于法律认可的担保方式之一。王某与刘某之间的约定单纯但是其愿意订立保证合同的动机,动机不是意思表示构成的一般要素,单纯的动机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刘某与李某订立保证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而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与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有效成立,又因李某起诉时仍在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刘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李某既可以向王某主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条文:

  《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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