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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562

问:女员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这么理解,对么?
   小林与工程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3月底,小林发现自己怀孕。4月初,小林将怀孕的情况邮件告知公司,提出由于客观身体情况,不适合再继续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希望公司考虑该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工程公司要求小林于5日内提交结婚证、诊断证明等材料。小林应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等材料并表示自己会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4年5月30日,小林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工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林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小林与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是小林自己提出来的,因此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小林虽然怀孕、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小林则表示,自己虽然提出不胜任目前的工作,但公司可以作出调岗处理,而不是径行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林处于孕期,工程公司以小林不胜任工作为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进而判决工程公司向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余元。
   答: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基于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孕期、产期、哺乳期”)而对女职工施以的特殊保护,与女职工的婚姻状况等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中,虽然小林在怀孕时没有取得结婚证,但基于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小林仍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另,虽然小林是主动提出由于怀孕不适合继续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但小林同时提出了调岗申请,因此,考虑到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小林的身体情况,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岗位问题。工程公司以小林“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因此,工程公司应依法向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结语:和谐的劳动关系需要劳资双方的互谅互让。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考虑到其特殊的身体情况,法律规定已经从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保护规定并不因女职工是否已经办理婚姻登记、取得准生证为前提。同时,从劳动者的角度,在享受法律所给予的特殊保护时,劳动者亦应自觉遵守和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否则,即使是“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届时,将极大的影响“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活状况及孕产期心理,也将极大的影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经营安排,给双方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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