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防止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各种纠纷,可能事先签署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那么,具体在何种情形中可以适用上述管辖规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做出有效的管辖条款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海淀法院法官通过两个案例,为您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协议处理财产问题可以约定管辖
苏菲和罗刚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同居多年。考虑到结婚需要,苏菲和罗刚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购房后,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协议载明,苏菲和罗刚共同购买了海淀区的一套房屋作为婚房,房屋由二人共有,登记在罗刚名下;若二人最终未结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根据苏菲30%、罗刚70%的首付出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或出售房屋后由二人根据比例分担售房款;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因苏菲和罗刚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二人最终分手。分手后,苏菲多次要求罗刚返还购房款,罗刚始终避而不见。无奈之下,苏菲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被告罗刚向原告苏菲支付30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苏菲和罗刚在《婚前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二人共有,并明确若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苏菲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苏菲和罗刚同居多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海淀区的房屋,并就二人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情况签订了《婚前协议》,协议载明若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二人分手,苏菲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前协议》中所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即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仍应按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涉及人身属性约定管辖无效
易山与杨水原系夫妻,婚内育有一女易小溪。2019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易小溪随男方易山生活,并约定了“如果今后男方移民需要携带女儿,在能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以及教育资源的情况下,女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拦,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末尾载明“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易山欲携女儿易小溪移民至西班牙,联系使领馆得知办理易小溪的出国手续需要杨水配合出具《出行同意书》并公证认证,但杨水拒不配合。易山遂将前妻杨水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杨水配合办理易小溪移民西班牙的相关手续。
杨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某区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且不涉及财产争议,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其二,杨水户籍地为北京市某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山的诉讼请求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重大利益,显然具备明显的身份属性,并非财产性法律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确定本案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水之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某区,本案应由某区法院管辖。
综上,杨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某区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系针对同居、婚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情形做出的特别规定。
即,只要是单纯因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已经解除后,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但是,如果相关协议涉及财产性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纠纷,则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仍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文中公司、人物均为化名)
文/海淀法院 冯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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