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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事务所 | 土地补偿费,为何没有我的?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38

陈老伯早年与妻子离婚,后与王阿姨相识并登记结婚。今年,村里发放土地补偿费,但并没有王阿姨的份额。村委会表示,根据此前村里作出的分配方案,双方户口在本村且离婚后户口均未迁出的,一方再婚后,再婚配偶户口不在本村或婚后迁入本村的,再婚配偶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待遇。因此王阿姨不具备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资格。陈老伯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相关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了陈老伯的起诉。
  陈老伯的诉请为什么会被驳回?他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法官对此作出了解答。


  问:哪些事项属于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的范围?
  答:为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陈老伯所在的村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集体决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这是该村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分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外,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进行了详细列举,同时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述事项。村民会议有权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司法实践中,很多村民并不知晓相关特定事项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变相替村民会议作出相应决定。


  问:如果村民认为村里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维权?
  答: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委会、村民会议均有权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是参与人员、决议事项范围以及监督管理程序有所不同。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村委会需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决议,并向村民会议负责、报告工作。实践中,很多人混淆了村委会、村民会议的身份,遗忘了关于村民会议的监督程度,盲目地起诉村委会,导致自身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救济。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决定的情形,而非村民会议作出决定的情形。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如果认为村民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存在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以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具体到本案中,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村民会议作出,村委会仅是该方案的执行者,陈老伯如果认为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请求镇政府责令改正。


  问:村民是否有权监督集体财产的使用、分配情况?
  答: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每季度或每月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并保证所公布事情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此外,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新增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内容,在村民只能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公布的信息被动的情形下,赋予村民主动查阅,并且进行复制的权利,充分保障了村民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因此,如果村委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如果有关部门不予答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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