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安装监控摄像头成为不少群众看家护院的首选。然而,摄像头成为“护院利器”的同时,个人隐私也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泄露。一些不法分子偷偷侵入监控系统,实施违法行为。当然,这些人也很有可能因此而获罪——对网络摄像头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中,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的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用于自己观看的同时还将部分网络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出售给他人,最终获刑。
为猎奇偷窥他人隐私
河南省原阳县人贺某奇初中毕业后到浙江温州的一家企业打工,一次上网时,贺某奇无意间看到QQ群中有人在发“刺激视频”的广告。贺某奇了解到,这些网上销售的所谓“刺激视频”,大都来自某公司开发的一款数字监控系统软件。这款软件可通过网络摄像头实现远程视频监控,因安装简便,拥有不少用户。
贺某奇抱着试试看的态度,通过手机下载该软件后,竟然获取了大量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虽然也知道偷窥别人的隐私不道德而且违法,但贺某奇还是陷入了偷窥他人隐私的快感中。同时,看到有人在网上贩卖摄像头视频账号,贺某奇便也尝试着在网上进行贩卖,希望以此获利。在温州从事烟酒销售工作的叶某利,在某网站上看到摄像头视频账号出售的信息,便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多个账号,内容涵盖全国各地的按摩店、旅馆、家庭等不同场所。
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获刑
2020年4月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有人在网络上贩卖室内摄像头隐私视频及账号,随即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很快,专案组锁定了购买人叶某利并将其抓获。通过进一步侦查,警方锁定了叶某利的上家贺某奇。
2021年1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奇通过网络,非法获得网络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并通过在手机软件上添加上述账号及密码的方式,登录他人网络摄像头进行观看以窥探隐私。其间,贺某奇于2020年4月17日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部分账号及密码共享给被告人叶某利。经电子数据检查,贺某奇共成功连接过284个设备,涉及摄像头964个。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叶某利通过网络从贺某奇处非法购买网络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并通过在手机软件上添加上述账号及密码的方式,登录他人网络摄像头进行观看,并将部分监控视频及截图保存至手机。经电子数据检查,叶某利共成功连接过211个设备,涉及摄像头1288个。
经查,上述网络摄像头被添加登录后,可进行查看视频、监听、抓拍、录像等功能操作。
最终,鹿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奇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某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贺某奇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贺某奇、叶某利均提起上诉,认为自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温州市人民法院综合评析认为,两被告人未经他人授权,通过非法获得的网络摄像头视频账号及密码,登录他人网络摄像头窥探隐私,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等来确定犯罪情节。
因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奇、叶某利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综合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维持原判。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何认定
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构成该罪,量刑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邓炜辉表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法定行为情形有三种: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三是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区分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节,其中,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的主审法官周坚国提醒,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任何利用非法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请广大市民在安装监控设备后,务必第一时间修改账户密码并定期更换;家用摄像头可对准大门及窗户,室内摄像头监控应避开卫生间、卧室等私密区域。(□本社记者 马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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