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杨先生将侵权人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侵权人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9月12日,杨先生驾驶的出租车与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认定李先生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杨先生的车辆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6天。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2015.8元。
李先生辩称,杨先生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但这些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杨先生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该由李先生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先生起诉的事实与交管部门认定书上记载内容一致,且杨先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运营数据收入、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用以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先生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项损失争议焦点在于是由侵权人李先生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李先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中对间接损失进行了约定,且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告知说明义务,最终,法院判决由李先生向杨先生赔偿营运、个人收入损失190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均包含免赔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结合本案,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应就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也应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免赔条款,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免赔的局面。
此外,如果主张合理的营运损失,应提供营运许可证或从事实际经营性活动的证据、车辆停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及车辆受损等详细情况)、车辆维修的合理证据(如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证明、提车单等)以及停运损失计算的依据等。(□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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