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铁检基层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北京市监狱(戒毒)管理局及所属清河分局、各监狱、各强制隔离戒毒所、各教育矫治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各区司法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乡镇司法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并经市委政法委、市委编办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
16.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逮捕)审核表.docx
17.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docx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23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八)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场所、装备等保障工作;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港澳台、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向有关部门提请边控;
(七)对符合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八)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九)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决定;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八)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二)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四)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五)看守所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备案并提请对其持有的出国(境)证件宣布作废;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八)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九)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办理边控;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监狱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备案并提请对其持有的出国(境)证件宣布作废;
(五)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全市社区矫正工作;
(二)审批外出、调整报告期限等事项,协调变更执行地事宜;
(三)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四)监督指导、组织协调社区矫正跨区域执法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市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三)提请公安机关办理限制出境的措施;
(四)办理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和解矫手续,办理接收宣告;
(五)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进入特定场所等事项,调整报告期限;
(六)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七)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训诫、警告;
(八)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集体教育、心理辅导,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十)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十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十二)对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十三)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十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区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承担以下工作:
(一)开展调查评估,反馈评估意见;
(二)组织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三)组建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正在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七)向有关部门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八)其他有关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章 矫前调查、交付与接收
第一节 确定执行地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通过询问社区矫正对象、审查留存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核实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并将有关情况书面记录在案。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执行地。
对于已通过委托调查评估查明的居所情况,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采纳,不再另行调查核实。
在适用社区矫正前,社区矫正对象明确表示不接受社区矫正,或者拒不提供住址、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经查发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不予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本市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和有亲属作为监督帮教人的,该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经常居住地。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具有监督帮教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确无成年近亲属的,具有监督帮教能力的成年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可以认定为有亲属作为监督帮教人。
核实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时,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一)社区矫正对象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
(二)所居住房屋所有或者共有的产权证明、生效的购房合同或村委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已经连续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单位提供的住所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单位证明;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住所的人员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同意其在此居住的书面证明原件;
(三)劳动合同或由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个人创业经营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本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在其矫正期限内提供经济支持的证明材料;
(四)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出具的协助监督帮教的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第十四条 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司法所。
第二节 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依法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为港澳台、外国籍或国籍不明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所涉犯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恐、涉黑、涉恶、涉毒、涉邪教的;
(三)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犯罪前科的;
(五)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拟再次适用社区矫正的。
第十六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评估意见,并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及相关材料。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及相关材料。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外省市监狱、看守所反馈关于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调查评估意见时,还应附《北京市接收外省市监狱、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关要求告知书》。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指派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在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调查评估意见,作为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委托机关不得将开展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人员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其家属、律师等。
第十七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时,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实被调查人居所情况,可以向公安派出所调查了解被调查人户籍地、居住地等事项,调取有无前科劣迹、涉嫌刑事犯罪等相关证明材料。
调查评估时,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评估工作。
需要委托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委托机关应当提供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对委托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人民法院委托时,还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看守所、监狱委托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公安机关委托时,还应当附结案报告。人民检察院委托时,还应当附起诉意见书。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调查评估委托函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
第三节 交付与接收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和逾期报到的后果,以及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一式二份送达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五日内送达回执。
人民法院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起诉书副本,判处管制(宣告缓刑)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地相关材料等。委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随卷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假释证明书,假释通知书,历次减刑的裁定书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地相关材料等。委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还应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
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向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分别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局。
社区矫正决定地为北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转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通知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查找不到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查找,并将查找到的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信息及时通知区社区矫正机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被裁定假释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当日,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接收宣告,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接收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查验相关法律文书、有效身份证件,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
(二)采集社区矫正对象生物识别信息;
(三)宣读社区矫正期间限制出境的有关规定,告知其持有的出国境证件将被宣布作废,以及公安机关对其申领出入境证件将不予签发等;
(四)告知关于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情形,以及关于接受信息化核查的规定;
(五)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告知其自即日起二日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六)宣告其他有关社区矫正事项。
第四节 入矫宣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其前来接受社区矫正后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司法所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入矫宣告。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宣读法院禁止令禁止事项;
(三)社区矫正期限;
(四)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五)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六)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八)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司法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参加。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办理报到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并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各一份,通知户籍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
户籍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在该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登记备案,协调帮助落实与户籍有关的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矫正小组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前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根据需要可以由派出所民警、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有女性成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小组应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宣告和教育等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定期向司法所报告;
(五)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六)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做好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协助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矫正小组应当至少每月沟通一次,改进和加强工作,落实各项矫正措施。
司法所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对矫正小组予以调整。
第二节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第三个月月底,实行严管。从第四个月开始,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管理类型。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实行普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实行严管;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管理类型不变。社区矫正对象被给予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即时调整为严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中的未成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女性、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充分考虑其生理心理、家庭状况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节 矫正方案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等情况至少每六个月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家庭、工作、学习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女性、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生理心理、家庭状况等情况。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制定矫正方案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其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或者工作情况、个人或者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心理状态、法治观念、一贯表现以及犯罪案由、犯罪类型、犯罪原因、矫正期限和认罪态度,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等。
(二)综合评估结果。通过对基本情况综合分析,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危险程度、个性特点、主要需求等情况,明确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社区矫正措施。根据管理类别和综合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
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暂予监外执行、实施电子定位、接受信息化核查等要求。
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公益活动等要求,以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司法所应当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四)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过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开展心理评估,通信联络或实地走访等方式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认罪悔罪表现、思想动态和前科劣迹、犯罪事实、犯罪原因、犯罪类型、主观恶性、身心状态特点,以及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
(二)根据掌握的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风险、个性特征、行为习惯、心理状态等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其存在的问题,确定实行社区矫正的重点,研究拟定矫正方案;
(三)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矫正方案的调整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四节 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以及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或者居住的村(社区)等地进行实地查访每月不少于一次,及时了解、核实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对于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每二周不少于一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惩处、家庭重大变故,以及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司法所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访、问询谈话,掌握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对普管社区矫正对象通过实时视频、手机定位等方式开展信息化核查每周应不少于二次,对于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开展信息化核查应不少于三次。区社区矫正机构每周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应不少于1次,并对司法所信息化核查情况定期开展督查检查。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信息化核查的频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信息化核查和通过电话、微信等通讯联络方式核查的要求,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实地查访等情况进行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置,工作记录应当记入档案。
第五节 执行禁止令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第三十八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于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入矫宣告、日常报告时向其告知禁止令内容,以及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应当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报告规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依法遵守报告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电话报告或者视频报告每周应不少于一次,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应不少于二次。实行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报告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周应不少于一次。重点报告以下事项:
(一)思想变化情况,包括对自身罪错认识情况、改过自新情况等;
(二)遵纪守法情况;
(三)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包括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
(四)教育学习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和自学等情况;
(五)公益活动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自发参加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六)社会活动情况,包括本人基本行踪、人际交往情况,有无吸毒、赌博、酗酒、暴力倾向等不良行为;
(七)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八)被判处财产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报告个人财产刑履行、被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社区矫正对象的书面报告应当采取手写方式。对于社区矫正对象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患病、残疾等原因,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经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口述并由他人代笔的方式提交报告。代笔人应签名并注明电话联系方式。
社区矫正对象因患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能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由其保证人或者近亲属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告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每月报告身体情况及疾病治疗等情况。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到市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怀孕社区矫正对象每月、生活不能自理社区矫正对象每六个月,向司法所提供医疗诊断报告。
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四十四条 附期限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个月,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原服刑、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或者原服刑、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前一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作出决定或者办理审批,并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局。
第七节 会客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接触禁止接触的人员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八节 外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北京市。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北京市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一)结婚、离婚、本人或配偶生育的;
(二)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三)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涉本人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目的地一般只能为同一市、县。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区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已经批准的外出期间,不计入下一次审批的期间。下一次外出审批应当自社区矫正机构本次审批的期限结束后,重新计算,依职权审批。
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应当从严审批;在七日内的,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予以补充。
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委托司法所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自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一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接受北京市以外的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协助对请假来京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传真等方式书面通报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北京市,并向执行地的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手续应当依照审批权限报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层报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出入本市活动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去往的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情况,参照第四十九条有关程序从严审批,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同意的,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批准经常性出入本市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和返回后应当通过书面、电话、或者微信等通讯联络方式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书面记录在案。
被批准经常性出入本市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司法所每月向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备。
实施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出入本市活动的,一般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被批准经常性出入本市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的,自违反规定之日起,本次批准终止。
第九节 执行地变更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六条 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的区(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并根据居住地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后书面回复。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的区(县)社区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经审核,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的区(县)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五十七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原件移交新执行地的区(县)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留存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的复印件。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市公安局、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到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公安局、市监狱管理局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
变更执行地到本市的,市公安局、市监狱管理局应当与原执行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立即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应当在接收文书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节 限制出境
第五十九条 看守所、监狱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其出监所当日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法定不批准出境备案并提请对其持有的出国(境)证件宣布作废。
第六十条 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和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并在办理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派员或通过机要方式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通报备案,同时对其持有的出国(境)证件提请宣布作废。紧急情况下,可以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商后,通过传真方式送达有关材料,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通报备案及提请宣布作废材料。
第六十一条 通报备案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通报备案的限制出境期限和起止日期应当分别与其管制执行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及起止日期一致。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通报备案的限制出境期限和起止日期应当与其刑期及起止日期一致。
管制、缓刑、假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发生刑罚变动的,或者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且已经被收监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重新书面通报备案或撤销备案。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刑罚变动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监狱应当重新书面通报备案或撤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到提请宣布作废和限制出境通报备案后,对持有有效出国(境)证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通知报备机关,并依据国家移民局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持有的出国(境)证件宣布作废。
通报备案人员申请办理各类出入境证件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签发。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港澳台、外国籍和需要办理边控手续的中国籍社区矫正对象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应当依据规定办理边控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机构。不准出境边控期限与刑期或缓刑、假释考验期相同。
需要对在管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边控手续的,区司法局可以报市司法局提请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
第十一节 应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区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至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司法所应当立即进行查找,及时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协助追查,并立即向区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报告。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
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查找不到的,及时书面通知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应当协助查找。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查找,并将查找到的社区矫正对象相关下落信息及时通知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立即书面通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或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出具脱逃及其起止日期的证明,并按照规定依法提请收监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重新犯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和区人民检察院,并附相应法律文书材料。
第十二节 考核奖惩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等情况,定期对其进行考核。
司法所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到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起至第三个月月底,实行第一次考核;此后,每三个月考核一次。
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司法所提出,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或者处罚,作出书面决定。对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区公安分局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完成教育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二)社区矫正对象基本能够认罪悔罪、基本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
(三)社区矫正对象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或者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规定,受到训诫及以上处罚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区社区矫正机构表扬的,可以上调一个考核等次。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在本区社区矫正场所或者司法所公示五日,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于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七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区公安分局依法给予处罚,并向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的,还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应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应当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移送提请减刑的案卷材料包括: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原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表现材料,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书,公示材料,具有减刑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同时将减刑建议书和案卷材料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齐备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并将减刑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减刑裁定书副本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十三节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情形,或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批。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前,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电子定位期限、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第八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设定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对于经批准离开本市区域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电子监管的范围进行相应设定。
第八十三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为社区矫正对象加戴和解除电子定位装置。为社区矫正对象加戴和解除电子定位装置应当由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由女性工作人员为其加戴和解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戴和解除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至本市其他区的,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新执行地剩余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照原执行地告知的期限继续使用。
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变更到北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原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将剩余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书面告知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十五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使用电子定位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及时充电,确保设备二十四小时处于开机状态并正常运转;
(二)发现设备异常情况或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三)不得故意毁坏、自行摘除电子定位装置,不得改作他用或转借、转让他人等;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拒绝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收监执行。
第八十六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负责对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情况进行监管,对设备异常或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等情况应当立即处置,做好记录。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影音资料等应当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第八十七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维护保管电子定位装置,做好维修、更换、领取和回收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第八十九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教学、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
集中教育包括入矫教育、专项教育、分类教育和解矫教育。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入矫二个月以内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入矫教育;可以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专项教育;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年龄、性别、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开展针对性的分类集中教育;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二个月开展解矫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参加集中教育。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组织部门批准后,应当通过个别教育、网络学习等形式进行补课。
原则上不组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
第九十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分类管理等实际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个别教育由矫正小组的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实施,专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其他人员协助。
对实施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别教育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实施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周不少于一次。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个别教育。
第九十一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等,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的能力。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辅导专门场所,组建由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统筹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的记录,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考核、奖惩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的,可以向司法所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十三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设置公益活动项目。
公益活动的内容可以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困扶助、维护良好秩序、慈善、社团活动、专业特色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等。
组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
第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审核,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可以不参加公益活动:
(一)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九十五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十六条 对在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调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工作,在复学、升学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对在校的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与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学校进行沟通,根据其在校表现,协调所在学校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
第九十七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申请社会救助、临时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九十八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等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开展教育帮扶。
第九十九条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发挥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优势,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爱国主义、法治道德、心理健康、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教育帮扶。
第五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节 解除矫正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表现作出的说明和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书面鉴定。
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解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由区社区矫正机构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矫正期满、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一百零二条 由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或者被赦免后,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
第二节 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并提交死亡证明复印件。
司法所应当及时向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情况。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区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报请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为北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报请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移送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表现材料;有其他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明等。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案卷材料应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还应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相关案卷材料齐备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为北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地人民法院还应同时将裁定书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缓刑、假释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依法应予逮捕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收到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依法执行逮捕。
第一百一十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逃跑”:
(一)着手准备逃跑,或者有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二)曾经脱离监管,或者处于脱离监管状态的;
(三)曾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抓捕的;
(四)其他企图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
(一)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五)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北京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的,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一般报请执行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者向罪犯原服刑、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移送案卷材料后,由监狱、看守所报请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同为北京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案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区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移送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到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及时将罪犯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协助,向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移交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复印件、原起诉书副本、原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的区公安分局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派员赴执行地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协助,向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移交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看守所对被撤销缓刑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缓刑裁定书原件、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复印件各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起诉书副本、原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
看守所对被撤销假释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假释裁定书原件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历次减刑裁定书、原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看守所对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应验收的法律文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复印件、收监执行决定书原件各二份,新执行通知书原件、原起诉书副本、原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或者被决定逮捕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以及被决定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的区公安分局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以及逮捕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掌握的有关情况告知执行地的区公安分局。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二)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宣告的有关材料;
(三)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限制出境管理等有关文书材料;
(五)其他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文书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的各类文书材料;
(二)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的有关材料;
(三)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解除宣告的有关材料;
(四)确定矫正小组和矫正小组落实矫正方案的有关材料;
(五)社区矫正方案;
(六)社区矫正工作记录(包括社区矫正考核、奖惩、日常监督、教育、公益活动等相关材料);
(七)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或者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有关社区矫正终止的材料;
(八)其他应当收入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的文书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终止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进行整理并移交至区社区矫正机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其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整理归档,统一进行保管。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信息化核查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职能优化配置,整合专业力量,健全工作机制,统一监督标准,在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过程中,应当开展实质化审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司法所等单位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二)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询问社区矫正对象、证人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委托律师的意见;
(六)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七)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应当围绕监督事项,全面、客观、公正、依法进行,对涉及社区矫正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及案卷材料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抄送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包括:
(一)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书以及提请逮捕的法律文书;
(二)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提请逮捕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案件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逮捕监督案件,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
(二)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不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
(三)提请逮捕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逮捕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及时重新作出决定,并监督重新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移送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及案卷材料后,认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收监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裁定书、决定书后,认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收监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接到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抄送法律文书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依法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
(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接收而拒绝接收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日”,除明确指工作日的以外,其它为自然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父(伯母)、叔(叔母)、姑(姑父)、舅(舅母)、姨(姨夫),以及配偶的父母。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5月21日印发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2015年6月2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原北京市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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