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日,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东大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公布了关于该起事故的一名主要责任人方某的二审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方某最终获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书显示,2004年,京日东大公司委托方某,作为新建本部工厂项目驻施工现场代表,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负责该工程全部工作。施工期间,该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将设计图纸中本应存放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LPG钢瓶间”处变更为“备用间”。方某还带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自行安装燃气管道,而液化气瓶正放在图纸中的“备用间”处。2018年,在方某负责新冷藏库建设期间,某公司按照方某图纸施工,将部分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封闭在相对密闭的场所内,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据了解,方某于2019年4月15日离职,在其离职的8个月后,即2019年12月3日凌晨,京日东大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爆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查,该事故为气体爆炸事故,爆炸中心位于冷藏库区域,爆炸气体为液化石油气,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故当时向施工公司提供图纸并进行对接工作的总经理助理方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后,方某要求上诉并请求改判为缓刑,上诉理由为其在建厂时仅是总经理助理,不具有施工的决定权;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京日东大公司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方某作为修建冷藏库的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方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虽表示认罪,但关于自己不是负责人、没有决定权的辩解,实际上是否认了关键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认为一审法院对方某的量刑并无不当,驳回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方某外,顺义“12·3”燃气爆炸事故的6名相关责任人此前亦已获刑。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某、马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何某文、何某美、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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