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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 销售商擅用《熊出没》动漫形象,权利人起诉获赔偿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035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依法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1年11月,某动漫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在全国发行,并先后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熊大”“光头强”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某动漫公司经调查发现,某购物广场未经某动漫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光头强”“熊大”等动画形象的面具、书套、口琴等产品,遂委托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后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

  某动漫公司认为某购物广场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灞桥区法院,要求某购物广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灞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是以自然界中的人物及动物为基础,为动画片创作的具有一定相貌、身材、服饰等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卡通形象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区别于自然界中的人物及动物形象。虽然在动画片中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为动画片完成的“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涉案作品由原告创作完成并制作成动画片,并对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印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的面具、书套及口琴,且其未能证实销售产品上的美术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所处地理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某购物广场赔偿原告3500元。

  近日,灞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某动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500元;驳回某动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法官提醒,近年来,因动漫卡通形象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广受关注。一些商家为迎合小朋友的青睐,在产品中加入流行的动漫卡通作品形象。但需要注意的是,商家在销售的商品上印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卡通形象,属于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应当事先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未经许可制作、销售不具有合法来源且印载有动漫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则构成对于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本案中,某购物广场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印载有某动漫作品的卡通形象,且不能证明销售产品上的美术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通讯员 卞荣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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