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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 冰雪运动备受青睐 雪道也有“交通规则”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757

  北京冬奥会以来,滑雪越来越受到大众青睐,成为冬季最受欢迎的运动之一。为切实提升滑雪参与者风险意识,让大家畅快体验冰雪运动魅力,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召开涉滑雪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典型案例,为广大滑雪爱好者和经营管理者送上“滑雪法律攻略”。

  案例一:

  未避让他人导致撞伤,滑雪者自担全责

  苑某在某滑雪场滑雪过程中只佩戴了头盔,未佩戴其他护具,在中级雪道下段横向滑行时与从上而下滑行的杨某相撞。

  事故发生后,苑某左膝有一开放性伤口,并由滑雪场巡逻队长送至滑雪场救助室进行紧急包扎、消毒处理。同日,苑某前往医院就诊并住院三天,诊断为:髌韧带损伤(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

  事发时,苑某、杨某均为未成年人。苑某认为,杨某在滑行过程中发现前方正在滑行的苑某时未及时安全避让,以致撞伤苑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滑雪场对未成年人在滑雪场内滑雪,应当履行比成年人更为审慎的警示、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滑雪场并未尽到该义务,对苑某受伤亦应承担责任。随后,苑某将杨某及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余元。

  滑雪场方辩称,雪场停车场、购票处、服务大厅、雪道的上站台和下站台均采用公示牌和循环广播、屏幕播放的形式,对滑雪运动的风险、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滑雪者应根据自己的滑雪技术水平选择相应的雪道等内容进行充分告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苑某以较快速度自右侧向左侧横向大幅度滑行,而杨某自上而下滑行,按照苑某横向滑行的幅度及速度,杨某基本无法预知及避让,苑某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从安全防护角度看,苑某自称当天除佩戴头盔外,未佩戴其他防护用具,其监护人及苑某自身并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滑雪运动是一项高风险运动,综合监控视频,未有证据证明杨某对苑某的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杨某对苑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滑雪场地及滑雪器具,提前做好滑雪活动的风险提示和规则告知,对高风险雪道及周边山体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对出现事故的消费者及时提供救助和医疗保障等。根据查明事实,滑雪场履行了上述义务,并在苑某发生事故后提供了伤员救助和初步诊疗,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滑雪运动是具有专业性、技巧性、危险性的活动,滑雪者应全面了解运动规则、安全注意事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选择适当的滑雪路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适宜的滑行速度和滑行方式等。滑行者在雪道内出发、停止、横穿、拐入时,从上向下滑降的人优先,前方滑雪者不得无故在雪道停留,不得随意横穿雪道。

  此外,家长应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做好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相对较弱,因而在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更易发生意外。家长在带领未成年人参与滑雪运动时需提高安全意识,准备安全护具,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运动情况,切莫让未成年人脱离监管范围,以防意外发生。

  案例二:

  滑雪者摔伤后未及时救援,滑雪场被判担责

  刘某至某滑雪场滑雪,并聘请雪场教练进行一对一教学。当日滑雪时,刘某在初级道滑行时摔倒并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

  刘某认为,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护、提示、监管和救援均不到位,没有配备专业的救援人员、防护措施及救援设备,未在第一时间给予其规范的救治,事发时滑雪场也没有进行救援登记,且现场监控设备设置不到位,不符合安防监控要求。遂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滑雪场辩称,场地内设有救助室,可进行简单固定、包扎,但并无专业医疗人员,从刘某摔倒到救助人员赶到现场为其进行夹板固定并送至大厅,只用了10余分钟,后因刘某家属自行开车就医,才没有进行救援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滑雪场的初级道上,受害人刘某并非专业滑雪者,事发时正接受一对一滑雪教学指导,故滑雪场负有与保障滑雪初学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滑雪场对刘某进行了一定救援,表明其知悉事故发生,且应合理预见自身与事故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然而,滑雪场未主动对本次事故进行登记、妥善留存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此外,滑雪场称从刘某摔倒到救助并送至大厅只用了10余分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亦对此不认可。考虑到滑雪运动本身的风险、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刘某损失中的20%由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滑雪场支付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5324.44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法保障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滑雪场经营者不仅要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还要尽到一定的保障救助义务,应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护人员及必要的救援器具,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同时配备巡逻安全保障人员,当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履行救助保障义务。同时,滑雪场应尽可能设置监控摄像设备,事发后及时固定相应视频证据,以免在后续纠纷中因证据缺失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

  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意外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白先生在某滑雪场办理了滑雪全季卡,某日,其在滑雪场滑雪时滑出雪道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0万元。

  该滑雪场在A保险公司长期投保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成人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后白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白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应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了保险金按照“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并主张按此方式给付伤残保险金。经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白先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给付比例为40%。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仅能表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并不表明保险人已就“残疾保险责任比例给付”的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且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涉案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目的是让投保人理解与其权利义务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其标准是投保人实际理解或者明了。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衡量。形式上,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对免责条款等有显著标志,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残疾保险责任比例给付的条款内容并未使用黑体字予以提示,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滑雪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白先生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

  法官提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应人为扩大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对于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更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此外,建议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认真研读保险条款,签订合同时要格外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特别是涉及保障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条款,谨慎审核。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根据自身条件提供所能提供的与涉案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各方遵守规则 避免滑雪纠纷

  1.滑雪者要做足安全功课

  冰雪运动技术性强、危险性高,滑雪者尤其是初学者要提高安全意识,穿戴正规的滑雪器材及防护器具,熟知基本滑雪规则,学习应急避险技巧,严格遵守运动规则,选择具有资质的正规滑雪场,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滑行时积极服从工作人员引导,留意安全警示,选择与自身技术能力相匹配的雪道及安全路线滑行,注意避让并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

  2.滑雪场要全面履行安保义务

  滑雪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执行相关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和滑雪运动安全规范,全面履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滑雪场地,在事故易发处设置安全隔离防护网,对滑雪者进行充分的指导与培训,做好安全警示和提示;要配备必要的安保和救援人员,提升场地监控设备覆盖面和清晰度,加强秩序管理和安全巡视,对防护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救助。

  3.各方主体要增强证据保存意识

  滑雪运动意外伤害的发生具有瞬时性、多诱因性,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第一时间拍摄现场照片,并报警处理,同时向滑雪场进行事故登记,调取场地监控录像,固定危险发生的时间、地点、场景和具体原因,以明确多方责任划分。若遭受人身损害,要及时就医,留存诊断证明、就医记录、医疗票据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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