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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订立遗嘱不规范,法院判定无效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331

  3月21日,《2022中华遗嘱库白皮书》发布,其中通过对近十年来遗嘱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众的遗嘱观念、财产观念、家庭观念持续变化,显示了遗嘱在家庭建设和家事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但是记者了解到,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因遗嘱不规范或者不能够充分体现遗嘱人意志而被判无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遗嘱的多种形式,其中包括“代书遗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代书遗嘱案件,近日,该院立案庭法官助理郝珠通过这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解读了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中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需要注意的问题。

  张先生与刘女士是夫妻,二人有一女小张在某大学就读。小张是张先生与刘女士领养的女儿,但是没有办理领养手续。

  刘女士因病去世后,张先生称刘女士在去世前1年立下了一份代书遗嘱,所有财产均由张先生继承。因此,张先生将小张及刘女士的父亲刘大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遗产。

  刘女士所留的这份代书遗嘱由代书人胡某书写,周某见证。但是见证人周某表示自己没有听清楚刘女士如何处分财产,也没有听清楚是否提到被继承人之女小张。而张先生提供的一段录像显示,刘女士并不能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遗嘱内容,只会发出“嗯”“啊”等语气词。

  法院经审理认为,见证人周某没有听清楚刘女士如何处分财产,因此不符合见证人条件。张先生提交的录像中,张先生等人未向刘女士宣读遗嘱全部内容,刘女士对张先生的问话也不能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遗嘱并不能认定为刘女士的意思表示。况且订立遗嘱时,小张还未成年,本案中母亲丝毫不为子女考虑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和新时代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要求。综上,判决认定该遗嘱无效,刘女士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判决遗嘱无效后,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郝珠表示,在订立代书遗嘱时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具有时间同步性和空间同一性。时间同步性是指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遗嘱人应将全部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清晰、准确地表述出来;代书人应将听到的内容如实地记录下来;见证人应认真倾听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并认真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了代书职责,同时负有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是否与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相一致的职责。

  空间的同一性是指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这三类人要同时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过程应是基本上同步的。

  “本案中,遗嘱人刘女士未能清晰、准确地表述自己的遗嘱内容,见证人周某未能正确履行见证人职责,因此不符合时间同步性的要求。况且,立遗嘱时没有给未成年的女儿留足‘必留份’不符合常理,该遗嘱无效。”郝珠说。

  除了上述代书遗嘱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规定了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遗嘱形式。其中,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在订立时都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什么样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郝珠表示,见证人的见证对遗嘱的效力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除了需要满足见证人资格外,见证人还需要忠实全程履行见证人职责,参与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比如在打印遗嘱中,见证人需要见证在电脑上书写、打印的全过程。

  订立遗嘱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郝珠提示,遗嘱上的姓名与日期标注需要严格注意。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应在同一份遗嘱上分别准确地书写姓名、年、月、日这四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人的签名,或日期缺少年、月、日等任何一项的情况,均认定遗嘱无效。

  除此之外,订立遗嘱需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订立遗嘱是公民的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必留份’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温情与对公序良俗的维护。”郝珠说,一份有效的遗嘱既要形式规范、内容真实,又应符合公序良俗和新时代良好家风建设要求。(□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成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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