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杨晨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当事人选择租赁相同类型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费用呢?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2021年10月17日,李某和汤某在跃进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某家庭生活需要,在修车期间,李某租赁焦作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租期为7天,共计1610元。李某多次向汤某及焦作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讨要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过高,且认为原告陈述的理由因家庭生活需要而租车,对原告租车的必要性有异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汤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汤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必要性,且原告租用车辆的花费也与租车市场的水平相对,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1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焦作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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