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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近代诉讼法典中的侦查法制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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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中国制定了一系列诉讼法典,为侦查程序的运行提供了法制框架。

  1906年起草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该法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式刑事诉讼体制,为捕逮、搜查、拘留、取保、羁押等各项刑事强制措施提供了粗疏的法律框架,为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基本法规范。但是,审判官仍兼领侦查职权,它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侦查制度、预审制度、检察制度,大部分侦查行为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遗憾的是,即使是如此不成熟的侦查规范,该法律仍因其“先天不足和后天水土不服”而未能实施。

  1911年,清廷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刑事诉讼法”,但未及审议颁行,清王朝即为辛亥革命所推翻。该法将清末司法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侦查作为独立的程序进行规定,并以较为完整的检查制度、司法警察制度与之相匹配。该法设置独立的侦查处分、预审处分程序,并赋予检察官在这两个程序中的侦查权;规定了严格而细致的证据调查程序规范,检证、搜索、扣押及保管等主要侦查取证行为都有法可依。但是,该法并没有规范秘密侦查措施,也没有设置侦查程序公开的规则。

  1921年,北洋政府在长期援引《大清刑事诉讼律》的基础上,借鉴日本1920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制定并颁行了《刑事诉讼条例》,它是民国时期中央政府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性规范。该法对侦查制度做了进一步发展:首先,在第二篇“第一审”的第一章“公诉”中,设置了“侦查”和“预审”,检察官的主导“侦查”,审判官主导“预审”,分散检察官对侦查程序和预审程序的控制权。其次,对讯问、羁押等侦查行为规定了细致而详尽的程序规范,并设置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机制。在刑事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荣誉”;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中,“不得用强暴、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的方法”。

  1928年,北伐成功,东北改旗易帜,国民政府在形式上统一中国。南京国民政府对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进行修改和统一,颁行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该法是近代中国刑事诉讼体制移植大陆法系的集大成法典,它对清末民初的一系列侦查规范进行了调整,从而建立起较为成熟的侦查法制体系。首先,它将“预审”并入“侦查”程序,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程序的运作。其次,在制度形式上强调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如“羁押被告,侦查不得逾二月”,这有利于防止久系不决的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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