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留养亲制度是指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的制度。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时期开始,在唐朝时期定型完善,一直延续到明清,经历了千年之久。
古代“以孝治天下”,在家尽孝,对君尽忠,忠是孝的延伸,存留养亲制度体现了古代以德治国的思想。但该制度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长年战乱,社会动荡,百姓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战争、疾病、灾荒等导致非正常死亡大量产生,老而无养者增多,社会劳动力严重缺乏,社会矛盾激化。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统治秩序,北魏在孝文帝十二年下诏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者从流,不在原赦之例。”从而在制度上确定了存留养亲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唐朝,已经完善并定型。《唐律•名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诸犯流罪者,权留养亲,不在赦例,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这段话详细规定了存留养亲的成立条件。在罪名方面,包括死罪和流罪两种。死罪必须是“十恶”之外的罪行,这“十恶” 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所谓“十恶不赦”,就是因为这十种罪行被认为严重危害了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各个封建王朝都对“十恶”之罪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在实质条件方面,要求“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是指罪犯的祖父母、父母年老或者因身体原因(主要是疾病或残疾)有需要有人特别照顾,而罪犯家里又没有其他成年的男性后辈。在实际操作中,曾祖父母也属于祖父母之列。
在程序上,申请存留养亲,需“上请”。“上请”主要是指通过请示皇帝而给一些有罪的官僚贵族某些优待。在存留养亲上,对死罪犯是否适用存留养亲,也需要请示皇帝决定,从而体现了皇恩,也表明统治者对死罪犯人适用存留养亲严格控制。对流罪犯人适用存留养亲,则由刑部等有关机关决定;在存留养亲的法律效力方面,由于存留养亲本身体现了一种“皇恩”,因此在皇帝决定大范围的减刑或赦免罪犯时,已经存留养亲的罪犯则一般不能获得其它的“恩赦”。另外,犯人在存留养亲期间,还要承担各种规定的赋税。在存留养亲的撤销条件方面,唐律规定“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家有进丁”是指家里有了成年男子可以承担“养亲”义务,“亲终期年”是指祖父母、父母死亡满一年。只要符合“家有进丁”或“亲终期年”的条件之一,则符合存留养亲的撤销要求。孝道对“守孝”有较严格的规定,“亲终期年”符合“孝”的要求。
唐朝的法制发达,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以后各朝的刑律对存留养亲制度的规定和唐朝的存留养亲制度都基本相同。在清朝的道光年间,又规定孀妇守节二十年独子犯死罪的,可适用存留养亲。清朝在人命案中适用存留养亲的前提条件是被杀之家的父母有人侍养,如果无人侍养,则没有适用存留养亲的可能,这点体现了某种公平的观念。另外,清朝还规定,罪犯必须是能尽孝之人,如果罪犯不能履行“养亲”的义务,也不能适用存留养亲。总的来说,在进入明清时期,由于封建中央集权加强,存留养亲制度在适用上更加趋于严格,存留养亲制度更多的只是起到一个对孝道的宣示性作用。在清末修律过程中,时任变法修律大臣的沈家本提出存留养亲制度有违公平精神,名为养亲,实为养奸,力主取消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制度终于在清王朝灭亡前被取消。
存留养亲制度体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平衡,在历史上持续了一千四百多年,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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