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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美国立法和司法对“证券”的定义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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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是资本市场的重要融资和投资工具,证券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前提是合理界定“证券”的内涵,从而调整证券法律关系和解决证券法律纠纷。我国《证券法》尚未对证券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从学习和借鉴的目的来说,考察证券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比较发达的美国对“证券”的定义,有助于更好地构建我国的证券法律体系。

  美国证券法中的证券

  作为罗斯福新政的内容之一,《1933年证券法》是美国证券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美国的证券活动主要由各州立法予以监管,这些法律通常被称为“蓝天法”。 《1933年证券法》实际上属于“证券发行法”,即其主要调整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既然涉及到证券发行,那就必须首先对证券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该法规定,除非本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一般来说,对事物的界定无非是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即没有对“证券”作出一般性的抽象定义,而是列举了证券的具体表现形式。另外,资本市场具有非常强的创新性,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种类的列举是非常丰富的。

  美国司法审判中的证券

  法律的遣词造句常常具有模糊性的特点,这就为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能动性提供了可能。如果简单地从《1933年证券法》的条文来看,其对证券的定义似乎完全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可是,如果我们仔细阅读一遍列举的种类,则会发现“投资契约”一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什么是投资契约?难道只有称为“投资契约”的合同才能属于证券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对“投资契约”一词作出了界定。

  被告豪伊公司是佛州的一家公司,每年大约种植500亩橘子,将其中一半卖给各地的投资人。豪伊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了“土地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土地以保证契约的形式转让给投资人;服务合同期为10年,在合同期间豪伊公司对橘子的播种、收割和销售拥有完整的决策权。卖方既无权进入橘园,也无权拥有任何产品。买卖双方对于土地和产品甚至不是联营,买方只是在收获季节收到一份表示他那一份收益的支票。果园的投资人,即买方居住地距离橘园通常很园,大多不是佛州当地人,以旅游者或居住在一家由豪伊公司经营的旅馆中的住户为主。他们大多不具备播种、收割和销售橘子的设备和经验。他们接受合同的唯一理由是希望依赖豪伊公司的经营管理给他们带来利润。

  1946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豪伊起诉至法院,认为其签订的合同构成了《1933年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因此其未经向证券交易委员而直接发行证券的行为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销售合同、保证契约、服务合同是否一起构成了投资契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证券是否存在,不需要找到正式的股票证书,只有存在有形资产的正式收益,例如对橘园的实际拥有就可以了,即应轻行为形式而重经济实质。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投资契约的定义:投资契约是指将金钱投资于一项共同的事业中,期望通过他人的努力来赢利。具体来说,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金钱的投入(2)共同事业(3)赢利期望(4)赢利来自别人的努力。

  立法与司法的协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投资契约的界定属于概括式的,实际上,投资契约的特点几乎可以套用在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所有《1933年证券法》列举的证券种类上。那么,法院到底该如何判断某项投资工具是否属于证券?是否一律按照投资契约的标准予以界定?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具体的适用上,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某项投资活动是否构成《1933年证券法》所明确列举的三十来种证券的传统定义,如果不符合,则考察其是否构成投资合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1933年证券法》实际上对证券采取了概括兼列举的方式,以投资契约作为兜底条款对证券的外延进行了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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