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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08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谢某于限期内偿还龚某借款20万元,并驳回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龚某与谢某通过綦某介绍相识。2011年,綦某因资金周转向龚某借款15万元,经龚某同意,2013年綦某将该15万元的债务转给谢某,綦某做担保人。2018年11月11日,谢某向龚某借款,龚某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至谢某账户。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谢某除上述13万元借款外还多次向龚某借款现金, 2021年3月4日,龚某与谢某经结算,谢某共欠龚某借款50万元,谢某作为借款人、綦某作为担保人向龚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壹份伍。……4.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款;5.还款日期2021.6.1日之前,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綦某 借款人:谢某2021.3.4”。另一张借条注明谢某欠龚某借款30万元。经查明,谢某向龚某出具该20万元的借条后,按该借条约定向龚某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2022年开始即未支付利息,后经龚某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受让綦某对龚某的债务,后又向龚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全部借款经结算后谢某于2021年3月4日就20万元借款金额向龚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龚某向法院起诉,仅要求谢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綦某对谢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款”,则綦某对谢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龚某与綦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龚某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对谢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綦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龚某要求綦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时,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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