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流量背后的用户注意力已经成为“商家必争之地”。在广告推广领域,流量数据不仅是广告联盟向客户展示业绩的方式,还是广告联盟向加盟会员结算宣传推广报酬的依据。然而,有些广告公司为博取流量,谋取利润,以不良低俗信息诱导网络用户点击,从而赚取广告推广费用。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这种行为扰乱了网络环境下广告宣传活动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网络环境健康有序地发展。
用不良信息浮窗和图片骗取用户点击量
北京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着一家专门连接广告主和广告推广方的广告联盟平台。加入该广告联盟平台的广告推广方可以通过在经营的网站中悬挂该联盟平台提供的广告为广告主引流,从而获得该广告联盟平台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点击量是广告联盟平台向其加盟会员结算广告推广费用的重要依据。
湖南A公司经营一家网站,2019年底,其注册成为上述广告联盟平台的加盟会员。此后,为了从广告联盟平台获取更多广告推广的分成费用,A公司决定通过购买流量的方式增加点击量,并向江苏B公司购买了流量。而B公司又通过支付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向陕西某网络工作室购买了流量。
在实际操作中,B公司在网络工作室运营的网站上投放了浮窗广告,用户点击浮窗广告后便会跳转到A公司的网站。A公司的网站主页有不良图片,点击不良图片后便会跳转至广告联盟平台所运营推广的广告搜索界面。
据法院的认定事实,湖南A公司的涉案行为表现为:其经营的网站是其广告加盟平台的加盟备案网站,该网站中存在不良图片,网络用户点击不良图片后,弹出广告联盟平台的广告搜索页面。陕西某网络工作室的涉案行为表现为:在其运营网站中弹出含有不良信息的浮窗广告,点击该浮窗,跳转至湖南A公司运营的显示不良图片的网站。江苏B公司的涉案行为表现为:其为陕西某网络工作室所运营网站上浮窗广告的广告投放商。
“A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的不良图片上设置了透明链接层,是通过将网页‘不透明度’的数值设置为0的方式,使网页元素完全透明,用肉眼根本看不见。”广告联盟平台通过查看网页代码获得这一信息,同时,如果直接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A公司网站地址进入网页,则没有不良图片,为正常网站内容。广告联盟平台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公证。
广告平台自觉形象利益受损而起诉
广告联盟平台的运营方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将A公司、B公司和陕西某网络工作室起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500万元。
广告联盟平台一方表示,其与注册会员签订的“联盟会员注册协议”已经约定:联盟会员应该通过正当手段引导浏览者点击广告服务,而不能采用任何欺骗性质的行为,如会员的不恰当行为造成对广告客户名誉或经济上的损失,将追究会员的责任……此外,在广告联盟平台协议附件“联盟业务合作规范”中也列明,“禁止行为的形式”包括“将业务代码展示在包含色情内容的网页或网站”。
“三被告公司是共同侵权,他们是整个链条的参与者。并且,三被告都能借此盈利,江苏B公司产生了流量费用,陕西某网络工作室有流量和点击量,湖南A公司有流量和广告联盟的分成费用。”广告联盟平台表示,其推广的广告不能依其意愿原样呈现,容易让消费者或者网络用户对平台和广告主产生误解,损害商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此行为会产生非真实的点击量,造成不必要的流量损失,影响平台对广告推广费用的正常结算支付,也会扰乱网络空间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某互联网公司100万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审该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李青表示,该法条适用的条件主要考虑以下情形: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四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法院认为,三家公司的行为表现为通过不良信息网站诱导网络用户进行点击,并最终跳转到网络用户本不想访问广告联盟平台的广告页面。不良信息诱导手段短时间内增加了推广广告的点击量,因点击量是广告联盟平台向其加盟会员结算广告推广费用的重要依据,三家公司的行为将导致采用不当手段的加盟会员获得更多的推广费用,扰乱原告公司对广告推广费用的正常结算支付。
法院还认定,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增加了广告相关关键词的点击量,但该种流量非广告客户所希望的访问方式,因此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广告宣传效益。客户通过平台投放广告的本意在于吸引潜在客户并最终促成实质交易,若广告客户投入广告后不能有效促进交易,会减少广告费用投入,长远来看,将会导致平台收益的减少。此外,三家公司的行为还导致平台所推广的广告不能依其意愿以原样呈现,会使消费者将不良内容与平台方产生联系,有损平台的商誉,导致其竞争优势降低和可预期增值的利益减损。三家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应当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广告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等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李青表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技术复杂性,在认定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时,应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断多个侵权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在判断三家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考虑网页链接跳转方式、网页透明值修改后网页的变化情况、流量购买情况、广告推广收益分成结果、网络经营者帮助推广的经营模式等因素,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认定A公司、B公司、某网络工作室共同参与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最终法院判定,三家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系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在此情形下,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等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亦不再仅限于同业竞争者中,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李青说。(□本社记者 任文岱)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