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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法律如何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的“罪”与“罚”

作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548

  2023年6月22日,长春万达广场夜市小吃街,一块高空飞落的砖头带走了28岁女子小娄(化名)的生命。

  而这并非无心之失,而是高空抛物者周某有意为之,庭审中周某供述,其6天内高空抛物十几次,“就是想自杀,又不敢”,就冒出了“砸死别人来求死”的疯狂想法。一个恶念,却给小娄的家人带来了无尽的伤痛。

  2023年11月27日,该案一审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12月13日,长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周某被判处死刑。

  “我没有具体目标,砸死谁算谁”

  这起案件的发生,是一场“有预谋”又“无预谋”的悲剧。

  案件的受害人小娄和被告人周某都不是长春人,据新闻报道,周某供述称其十几岁辍学,曾长期依靠父母提供生活费用。事发前,周某通过移动支付软件透支获得资金,从上海乘坐飞机来到长春,随后入住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公寓。而小娄则在北京工作,到长春只是为了看望朋友。

  周某在法庭上供述,其清楚知道公寓楼下人流量很大,在入住公寓的6天时间内,曾十几次从高层向下投掷桶装水、罐装可乐、砖头等物品。“我没有具体目标,砸死谁算谁。长春是随机选的,知道这里(案发地)繁华人多。”

  6月22日晚,周某将身上最后的几十元花光后返回住处,当晚在公寓楼道内捡拾砖头,多次从高空中抛下砖头,直到听见楼下传来尖叫声,周某来到一楼查看,确认砸到人后,才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

  长春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不能自食其力,产生厌世、仇视社会情绪,遂预谋采取从高层建筑物上多次投掷砖头等物品的方式,以戕害地面不特定人员生命。

  公诉意见认为,应当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周某定罪处罚。周某犯罪动机、行为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庭审过程中没有表现出歉意和悔意,建议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3年12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4万余元。

  为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中明确,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何在该案中,周某被指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理工大学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等之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孟强说,一般情况下,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因未砸到人而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或者是主要造成财产损失,例如停放的车辆被砸等,少数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都成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主要是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造成。但在本案中,周某自认其清楚知道公寓楼下客流量很大而有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并且在入住公寓的6天时间内十几次从高层向下投掷砖头等物品,这就表明其有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具有了现实危险性,并且还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时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再适用高空抛物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法,而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孟强表示,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判决结果一方面表明了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对于罪大恶极的行为绝不姑息;另一方面也对心存侥幸、轻率冲动之人进行了警示。

  高空抛物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该案中,法院判决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也有规定。从民事到刑事,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违反哪些法律?在哪些情况下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孟强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要构成高空抛物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并且必须情节严重,这是给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等,具体可以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宜作为犯罪,符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此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孟强表示。

  而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所以,高空抛物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其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较为明显,手段较为恶劣,造成后果较为严重的,便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围,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当然,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向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对于高空抛物坠物不法行为的治理,已经形成了从民法到刑法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孟强说。

  物业等主体应进一步强化责任

  前述案件判决后,小娄的家属曾对媒体表示,有意继续追究涉案公寓的产权方、物业方、小吃街管理方等各方责任,原因是周某之前曾多次抛掷杂物、砖头,附近的摊主也曾向小吃街的管理者反映过,但是没有看到有力的预防和管理举措。

  而民法典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孟强认为,对高空抛物行为,物业等相关主体应当做好相关举措,尽量避免高空抛物行为出现。“首先,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在事前应当对小区内的人员展开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危害性的普法和宣传教育,对有过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住户、租客等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其相关信息。其次,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可能松动坠落的外墙、瓷砖、空调外挂机、栏杆、花盆等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妥当安置;对客流较多的区域、曾经发生过高空抛物坠物的区域等,应当安装能够清晰记录高空抛物坠物轨迹的摄像头,以便事后进行取证、查明当事人。对容易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且客流量较大的区域,采取安装防护网、钢化玻璃等措施,为关键区域的头顶设置安全区域。”

  孟强还表示,除了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之外,媒体也应当在社会层面多进行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讲述典型案例,让大众逐渐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明白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危害,以及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警惕和避免发生高空抛物坠物。(□本社记者 庄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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