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于切实维护因公负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合理的社会秩序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为保障被救济者的生活需求,多年前约定好的补偿金能否随之增加?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救济者因补偿金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起诉要求提高生活费的案件。法院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因执行公务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救济者的诉讼请求。
要求增加补偿款未果诉诸法律
1989年,张某作为村干部,在一次执行公务中遭遇案外人侵害。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医院做了两次开颅手术,所幸捡回一条命,但却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为解决张某受伤后的生活安排,村集体决定对张某受到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
1994年,张某和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处理意见》,其中约定:“经乡党委和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对张某1989年5月3日受伤一事的遗留问题作如下处理:1.为照顾张某生活,由村经济合作社每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100元(壹佰元),年终兑现一次,直至终身。2.张某被打后,由此引起的病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由本人和村经济合作社各负担50%。3.此处理意见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张某受伤后,家里的顶梁柱没了,妻子需要全程陪伴照顾他,儿子要外出打工供养还在上学的妹妹。考虑到张某家中困难,2008年,村委会将补偿款提升至每月300元,并在村里为张某安排了看场地和保洁的工作。
但是,近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张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已无法继续工作,约定的补偿款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开支。于是,张某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增加补偿款,但村委会始终没有回应。
无奈之下,张某将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法庭,请求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每月2320元,按年支付,直至终身。
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认为,首先,当初的《处理意见》是各方均认可的,应当遵照处理意见的约定执行;其次,张某的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张某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赔偿主体;再次,将补偿标准提高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因为张某没有正式和稳定的工作,不是劳动者,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每月还有残疾津贴;另外,2008年4月,村集体已将原来每月100元的补偿标准提高到每月300元,正是考虑到对张某的额外照顾,村集体没有提高补偿标准的法律义务。
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提高补偿标准
房山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为照顾张某生活,由村经济合作社每月支付100元,年终兑现一次,直至终身”。因此,《处理意见》是为补偿张某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进行的终身安排。张某在签订《处理意见》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情况,且张某的履职受伤行为确实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从而影响到其原有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对其个人及家庭均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张某而言明显不公平,合理补偿的数额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行调整是应有之义。
其次,当时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是照顾张某的生活,按照村干部工资标准的80%为张某养老送终。张某现已年迈,虽有国家养老补贴及残疾补贴,但对于维系张某的基本生活仍较为困难。村集体为照顾张某安排其工作,但鉴于张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已无法继续工作,从而导致生活更加困难。
最后,诚信友善是民法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本案中,一方面,张某是在为村委会执行公务期间受到案外人的非法侵害,村委会出于人道主义和保护责任,应尽相应的照顾义务。另一方面,村委会曾承诺照料张某直至终身,现张某生活困难,村委会增加补偿费用既是践行诚信理念,亦是弘扬和谐友爱的村风民风。
基于以上三点,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张某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自2023年4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2320元。
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同时满足五个方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河北人民法庭副庭长韩玉介绍,该案所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其中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方面:事实要件——须有重大情势之变更;时间要件——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具有可归责性;结果要件——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韩玉说。
韩玉认为,本案中,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张某因公受伤的补偿协议,应为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过去了30年,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目共睹,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客观上发生了“情势”重大变化的事实。
《处理意见》中约定了村委会对张某的补偿履行至张某离世,满足时间要件。张某和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经济如此迅猛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持续上涨,且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现在也不尽相同,该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张某和村委会。
张某已经是花甲之年,且身体每况愈下,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能。张某在年轻时受伤,对家庭影响巨大。如村委会仍然按照《处理意见》中约定的生活费补偿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的生活将举步维艰,对于张某而言显失公平。
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根本目的在于照顾张某的生活,使其可以安享余生。若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无法实现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和意义。故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变更合同。如何修正合同内容亦应考虑合同基础事实、客观社会环境和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张某主张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生活费数额,一方面考虑到最低工资标准与当今社会物价生活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处理意见》时亦参照了村干部的工资标准,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张某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具有积极意义,为类案提供有益参考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天津市法学会副会长郝磊表示,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其旨在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合同进行合理调整,以矫正一方当事人基于情势的变化而遭遇的不利境遇,促进当事人利益的公平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郝磊认为,本案中的《处理意见》是为了补偿张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意见,带有合同的属性。在《处理意见》执行过程中,张某因年迈已无法从事村里安排的相关工作,生活缺乏其他来源而变得困难,虽有国家养老补贴及残疾补贴仍无法维系正常生活,此种情况在双方当时达成处理意见时难以预见,如继续执行原处理意见对于张某而言显失公平,完全符合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张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进行合理调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将生活费和医疗费确定为每月2320元比较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应严格掌握法定的条件,唯有情势变更系缔约时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将致一方显著不公平,才可主张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相关合同进行调整。同时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不可采取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而必须经由判决或仲裁行使,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信守义务充分贯彻,尽可能维护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得到严格遵守。
本案的处理坚持了上述理念,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于切实维护因公负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合理的社会秩序均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房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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